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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强制执行实务 | 之三十: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问题研究(下)
2025年04月15日郑林涛 | 张凌杰 | 邢博文 | 罗敏利

公证债权文书,是指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无需通过漫长的诉讼过程,即可凭借公证债权文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一制度极大地简化了债权实现的程序,降低了债权实现的时间和资金成本,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同时,如债务人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有异议,也有相应的救济渠道。

 

本文结合笔者承办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实务经验,从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违约后的强制执行流程以及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与救济三大方面出发,对公证债权文书制度在实操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梳理与分析,以期帮助债权人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一制度,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此为下篇。上篇可点击标题跳转查阅:《环球强制执行实务 | 之二十九: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问题研究(上)》

 

四、以违反公证程序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过诉讼或仲裁,而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实体的强制执行效力,法院据此可直接强制执行债务人名下财产,债务人的利益可能会受到损害。对此,为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保护,如债务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存在程序错误,可以向执行异议审查部门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予执行。如债务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存在实体错误的,则可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出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讼。

 

(一)程序错误的类型

 

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如存在以下程序错误情形的,被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根据北大法宝数据,依据上述五项法定程序错误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291件案例中,有107例集中在第(五)项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占比5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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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不予执行工作公证债权文书”案例统计[1]

 

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 公证机构的管辖问题。例如在(2019)最高法执监240号案、(2024)最高法执复17号案中,被执行人提出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执行人向其住所地而非案涉抵押财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最高院认为:“从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来分析,应当是针对不动产本身办理公证时,对公证机构进行了限定,即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本案中,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中虽然与不动产有关,但并不是针对不动产本身,而是针对双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等进行的公证。因此,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 签发执行证书时核实债务程序的问题。如公证机构审查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存在瑕疵,是否属于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在未影响实体结果的情况下,核实程序的瑕疵不构成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在(2018)京执复142号案中,被执行人提出公证机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核实债务情况。对此,北京高院认为,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向债务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的程序不完备,但不足以影响公证债权文书的实体结果的,属于程序瑕疵,不属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定事由,被执行人关于公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应当不予执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二是公证机构未核实债务构成程序明显不当,在(2019)苏执复67号、(2019)豫0105执异178号等案件中,被执行人认为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未尽审查义务,未核实债务履行情况。法院认为,公证机构在审查时采取电话联系的方式联系债务人及担保人,但是未取得有效的核实效果,公证机关未尽审查义务,程序明显不当。据此,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实践中,如果债务人在公证债权文书中已经承诺通过其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的,视为债务人对未履行债务事实无异议,则法院一般认定公证机构履行了相应的审核义务。如在(2019)沪02执异132号等案件,公证机构以债权文书约定方式向债务人核实债务,债务人承诺如存在信函被退回、电话无人接听或无法接通等情形的,均视为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的未履约事实无异议。法院据此认定公证机构履行了相应的审核义务。未避免因无法联系债务人核实债务情况导致严重程序瑕疵,当事人在签署债权文书时,可以考虑增加债务人的上述承诺条款。

 

3. 公证债权文书的问题。一是债权文书形成过程中存在的程序问题,例如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格式条款未提示风险、合同由他人代签等。例如在(2019)浙执复41号案中,被执行人提出公证机构未审查抵押合同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对此,浙江高院认为,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问题联合通知》规定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出具公证书并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审查的范畴。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事项,由此产生的纠纷受公司法调整,因此被执行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是债权文书存在无效事由。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因此,对于被执行人提出的债权文书无效事由,法院一般告知其提起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而非提出申请不予执行的异议。

 

(二)时效要求

 

被执行人以程序错误为由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如存在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被执行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存在规定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在不予执行案件审查期间一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同一被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不予执行事由在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知道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三)救济方式

 

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时,被执行人的救济渠道:如被执行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法院将裁定驳回复议申请。被执行人需要注意的是,复议期间,并不停止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时,申请执行人的救济方式: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二十条,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债权人提出执行异议或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可以就该部分争议提起诉讼。

 

五、以公证债权文书存在实体错误为由提起诉讼

 

(一)债务人认为存在实体错误——执行异议之诉

 

1. 实体错误的类型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如债务人认为存在以下实体错误情形,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可以同时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实践中,大部分被执行人以第(一)项事由,即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诉讼。由于该不予执行之诉旨在推翻其签字并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的真实合法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被执行人需要提交足以推翻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的证据,才能达到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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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认为存在实体错误”案例统计[2]

 

第(一)项事由涉及的情形主要包括虚构债务、借款金额与时间与实际不符、合同性质与名义不一致(阴阳合同)、砍头息、套路贷等。在(2020)最高法民终1036、1037号案中,最高院指出,公证卷宗材料中没有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的任何证据,借款是否实际出借存在根本性争议,执行证书代偿法律关系与事实并不完全相符。

 

第(二)项事由主要包括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担保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职业放贷等情形。例如,(2022)最高法民申828号案涉及在越权担保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导致担保合同无效。(2024)皖民终183号案中则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规定的“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法院还可以审查是否存在违背公序良俗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三)项事由的典型情形主要是指清偿债务。(2019)京0108民初10748号案中,被执行人提供其转账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执行证书项下付款义务,法院认为,该公证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而全部消灭,现被执行人要求不予执行该执行证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 管辖和时效要求

 

基于诉讼便利原则,债务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债务人提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间,通常认为在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之后,执行程序终结前。执行程序终结包括全案执行终结和特定执行标的的终结。全案执行终结是指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此时债务人均不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特定执行标的终结是指某个特定执行标的已处置完毕,但整个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如果债务人的不予执行诉请,仅指向已执行终结的特定执行标的物,属于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不得对该特定执行标的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二)债权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存在实体错误——普通民事案件

 

1. 实体错误的类型

 

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除此以外,如公证机构未签发执行证书的或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债权人也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民事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程序进行审理。

 

2. 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又提起诉讼的,诉讼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权人请求继续执行其未提出争议部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注释:

[1] 数据说明:在北大法宝中设置检索条件为引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统计所得。

[2] 统计说明:在北大法宝中设置检索条件为引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筛选判决书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