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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强制执行实务 | 之二十九: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问题研究(上)
2025年04月11日郑林涛 | 张凌杰 | 邢博文 | 罗敏利

公证债权文书,是指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无需通过漫长的诉讼过程,即可凭借公证债权文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一制度极大地简化了债权实现的程序,降低了债权实现的时间和资金成本,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同时,如债务人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有异议,也有相应的救济渠道。

 

本文结合笔者承办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实务经验,从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违约后的强制执行流程以及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与救济三大方面出发,对公证债权文书制度在实操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梳理与分析,以期帮助债权人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一制度,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此为上篇。

 

一、公证债权文书制度概述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一)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问题联合通知》”)第一条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文书以给付为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务履行方式、内容、时限明确;(4)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5)债权人和债务人愿意接受公证机构对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6)《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以下称“《公证执行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明确,第九条规定,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对分期履行债务的强制执行条件和范围的约定应当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不等同于债权债务数额确定。《公证执行指导意见》规定,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及债权债务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期限不固定的情形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

 

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应当在债权文书或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予以明确。对于在附件中载明的,当事人应当在附件上签章,该附件与债权文书一并装订在公证书中。根据《公证执行指导意见》第六条,对于当事人在公证申请表、询问笔录等债权文书(包括附件)以外的其他文书上所作的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不宜单独作为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依据。

 

(二)公证债权文书的适用范围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问题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第一条则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以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1)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2)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等;(3)各类担保合同、保函;(4)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各类担保合同可以赋予强制执行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同时包含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仅包含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包含担保债务的,对主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因此,如当事人仅对担保合同进行赋强公证的,法院将仅受理对担保合同的强制执行,而对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对主债权债务合同及担保合同一并公证,也可以择一公证。担保债务从属于主债务,如担保人对担保责任是否存在、担保责任的范围及大小等存在异议的,其作为被执行人可以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采取救济措施。

 

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下同)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二、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

 

(一)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应当由债权人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向公证机构提出。根据《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复》规定:“债权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申请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1]规定的期限内(注:即申请执行的期限)提出;逾期的,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公证机构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条件和范围的债权文书公证,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时,应当告知或者注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期限为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期限,同时也是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因此,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时效的一般规定,为两年。起算时间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

 

除核查申请执行的期限外,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应当对履约情况进行核实,并对债务人履约情况、公证机构核实、当事人就债权债务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记录附卷。公证机构将重点审查债权人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约定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向债务人核实不履行、不适当履行的情况是否属实,债务人是否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根据《公证执行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债权文书涉及股权、不动产的,公证机构还应注意以查阅登记机构档案的方式进行核实。

 

根据《公证执行指导意见》第十四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1)债权人未能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明材料;(2)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了充分的证明材料;(3)公证机构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完成核实;(4)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应当注意提供有关合同履行、债权债务情况的充分证明材料。

 

执行证书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在申请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对于违约金、滞纳金、利息、费用等,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列入申请执行标的。债权人应当注意在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时,将违约金、滞纳金、利息、费用等按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计算方式予以明确,避免遗漏执行标的。

 

(二)执行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49条第1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二条,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地域管辖上,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上,则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并不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排除适用,但就地域管辖而言,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作为执行的地域管辖之一,债权人可以采取一定方式与目的法院创建管辖连结点。在(2017)最高法执复12、17号案中,债务人的住所地在A地,但是其在B地开设银行账户中有少量存款,债权人据此在B地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认为B地法院不具备对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的地域管辖权。对此,最高院指出,上述账户存款与本案巨额执行标的相比极不成比例,目前查明的财产情况也显示绝大多数财产在A地,可以说A地法院执行更为适当。但是,根据目前的通行理解,部分财产所在地可以取得执行案件的全案管辖权,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限定为主要财产所在地,故不应排除B地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从此案可以看出,债权人可以在债权产生时要求债务人在指定银行开设账户、存入存款。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需要启动执行程序时,债权人可以依据该银行存款线索向银行存款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申请的受理审查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属于非诉法律文书的执行依据,因其没有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程序,故只有执行效力而没有既判力,人民法院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依法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的立案、执行、执行异议审查和审判部门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区分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分别予以审查。立案部门和执行机构对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符合执行受理条件的审查;执行异议审查部门对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审判部门对债务人提起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之诉和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提起的普通民事诉讼的审查。

 

本部分主要介绍立案部门和执行机构对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审查。

 

(一)公证债权文书不满足受理条件的情形

 

除审查执行管辖以及申请执行时效外,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还需审查是否存在不符合执行条件的法定事由。该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同时,《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民间借贷形成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法院应审查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利率是否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对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执行部门会以执行通知、裁定等方式告知当事人不纳入执行范围。法院审查载明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但是被执行人主张实际超过的,可以“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公证债权文书不予受理和驳回申请的救济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执行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的决定时,债权人的救济途径包括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或就债权债务提起诉讼的权利。

 

债权人如决定申请复议,必须在收到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清晰、准确地载明复议请求、事实以及理由等关键内容。同时,还需提交相关材料,这些材料可能包括与公证债权文书相关的各类文件、证据等,以支持自己的复议请求。此外,还需提供准确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以便复议法院能够及时与债权人取得联系,对复议申请作出回应,确保整个复议程序的高效、顺利进行。

 

复议审查范围主要以再次审查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以及债权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内容为主。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将全面、细致地审查执行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合理。复议审查过程中,上一级人民法院可能会要求执行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材料,或者对债权人提出的复议请求进行进一步的核实和调查。上一级人民法院在复议审查结束后,将作出复议裁定,并通知债权人和执行法院。如果复议裁定撤销了原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执行法院将恢复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

 

如果复议裁定维持了原裁定,该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已被否定,债权人可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取得新的执行依据。

 

注释:

[1] 注:现为《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